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洪仲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生
陳弘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素月
詹孟芸
蔡志明
吳秋榮
吳秋龍
吳秋華
吳琬琳
吳旻峻
謝吳敏珠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羅銀淑
訴訟代理人 郭雄國
郭書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蘇珠
訴訟代理人 林健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蕙
林淑芬
前 列林蘇珠、林美蕙、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施榮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各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終止於上開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陳怡君、蔡志明、陳素月、詹孟芸、施榮敏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28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間 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土地,方能連接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63巷對外通行。 且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為供興建房屋為通常使用之需,自有 鋪設電力、水管或其他供一般住宅日常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 。惟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所否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陳素月、郭羅銀淑、詹孟芸、吳秋榮、吳秋龍、吳秋華 、吳琬琳、吳旻竣、吳國慶、謝吳敏珠則以:原告購買828 號土地前即已知悉為袋地,通行甚為不便,原告猶仍購買, 故原告是因其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無償供其通行,顯無理由。倘原告確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亦應給付相當之補償金。被告陳怡君、 蔡志明、林蘇珠、林美惠、林淑芬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無 償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無理由,原告應給付相當之補償金 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施榮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
㈡828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並須 利用被告土地裝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
㈢原告須使用被告土地通行之面積如附圖(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五、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管 線設置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 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 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判決意旨可參)。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 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 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 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書所稱之任意行 為,係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所設,係指涉土地所有人 自行阻絕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包含如民法第789條第1項 所定因土地所有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或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原得主張之通行權至土地無 適當通路等情形而言。是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如非因土地 所有人自身因素所促成或導致,自難認屬因土地所有人任意 行為所生,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828號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須透過被告土地構成之巷 道通行始能對外聯絡,而屬袋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兩造土 地空照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 院卷二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履 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828號土地既為袋地,依前揭規定,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正 常效能利用,自得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為通行,以免陷 於封閉狀態而減損828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又828號土地所需 通行被告土地與外聯絡之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而上開通行所需 之面積至多為10平方公尺,使用面積非大,且該部分土地現 況為柏油道路,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參以被告自陳渠等所有之上開部分土地,供鄰舍通行使用約 50多年(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堪認被告上開土地如經原 告通行,應不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是本院審酌通行面積、 兩造之利益及損害後,認按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面積部分供 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而本院既認定 原告得通行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被告土地,依前開說明,被 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 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次查,828號土地為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9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423400號函、11 0年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F0000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23至225頁),而828號土地並無其他管道可與外界聯 絡,則為供土地及其後建物使用人日常生活所需,非通過被 告土地難以設置水力、電力、電信等必要管線。是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等管 線,應屬有據。
㈢被告陳素月、郭羅銀淑、詹孟芸、吳秋榮、吳秋龍、吳秋華 、吳琬琳、吳旻竣、吳國慶、謝吳敏珠雖辯稱:原告知悉82 8號土地為袋地之情況下仍購買之,原告因其任意行為導致 無法通行,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828號土地為袋 地之情形,應為土地本有之自然狀態、座落位置以及公權力 機關所為行政規劃、編制而造成,被告亦不否認渠等土地供 鄰舍通行對外聯絡約50多年(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原 告係於109年7月6日始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取得828號土地, 有828號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原
告就828號土地形成袋地一事,並未有何原因力造成,縱認 原告知悉828號土地為袋地而購買之,亦難認屬因原告任意 行為造成袋地情形,是前開被告該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怡君、蔡志明、陳素月、詹孟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得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管線埋設權,然反訴被告所得通行之土地為反訴 原告騰讓供鄰戶出入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並非公眾均可通 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反訴被告如欲通行使用、埋 設管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蔡志明 、陳素月、詹孟芸、郭羅銀淑、吳秋榮、吳秋龍、吳秋華、 吳琬琳、吳旻竣、吳國慶、謝吳敏珠均聲明:反訴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各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G、H、I部分面積之土地,及終止於前開 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各657元。反訴原告林蘇珠、林美惠、林淑芬則聲明:反訴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 分面積之土地,及終止於前開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 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林蘇珠、林美惠、林淑芬各1, 5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並未對 反訴原告造成損害,蓋反訴被告並非一人獨佔上開土地,且 被告土地多年本均係供住戶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反訴被告亦有提供828號土地供反訴原告通行,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自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償 金,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價標準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
㈡828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始能對外聯絡,並須 利用被告土地裝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
㈢原告須使用被告土地通行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五、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如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主張袋地通 行權、管線設置權,則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土地及使用反 訴原告土地裝設管線,應否支付反訴原告償金?如須支付, 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2項分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面積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前開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 管線,且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反訴 被告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另辯稱 反訴原告土地本即供鄰戶通行使用,反訴原告並未因而受有 損害,反訴被告亦有提供828號土供鄰戶通行使用等語。惟 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性質上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失,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管線埋設權存在,即造成反訴原告對渠等土地之使用、收益 受到限制,因前開物權上負擔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 用之價值減少,渠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受有損害,此並 不因反訴原告是否曾同意提供渠等土地供鄰舍通行使用而有 異,且反訴被告亦自陳未及與反訴原告達成上開通行協議(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自不得認反訴原告提供渠等土地供 鄰舍通行,渠等土地所有權能受損之狀態即因而消弭甚明。 又反訴被告縱將828號土地供反訴原告通行,亦僅係反訴被 告得否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反訴原 告請求償金之權利無涉,是反訴被告該部分所辯,自難認可 採。
㈢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之土地,供公眾通行良久,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金,並提出反訴原 告門牌編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9頁)。惟按所 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係以該道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 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通行,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則僅該特定之鄰地 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不動產役權、袋地通行權問題,尚 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自無從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 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 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 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 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 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故非土地所有人同意 通行使用之人,要難認在該私設道路有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 。經查,反訴原告固不否認渠等土地供鄰舍通行約50多年( 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准允通行之對象(鄰舍即鄰地所 有人),至多僅為特定之多數人,而非屬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縱有通行必要,亦與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公眾通行之要件有 間。至反訴被告抗辯外送員、訪客、郵差等不特定人亦可通 行反訴原告土地,然上開人員係為提供反訴原告日常生活、 交際所需而與反訴原告有所關聯者,可認反訴原告應同意上 開人員得通行渠等土地,然得否逕予推認反訴原告亦同意與 渠等生活、互動無相關之不特定公眾均能通行土地,自非無 疑。又反訴原告所有土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 指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而屬私設道路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11年7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417800號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同。是反訴原告所有土地既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反訴被告 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自應支付相應之償金 ,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管線 設置行為,致通行地、設置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 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 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 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 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 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 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 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反訴被告既得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並設置管 線,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即受限縮,則反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查,反訴原 告土地位於住宅區內,鄰近地區則為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 正常,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本院卷二第359頁)。是本院衡量上開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反訴被告使用上開土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償金之金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妥適。 ㈤復查,反訴原告供反訴被告通行、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如附 圖所示。又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0,960元,各反訴原告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有反訴原告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85、本 院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參。據此計算反訴原告各得請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之償金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 方式:(10,960×使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7%÷12=償金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開土地,及終止於前開 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所有土地地號位置 權利範圍 反訴原告主張按月應受補償金額(元) 1 林亮君 828地號土地 1/1 2 陳怡君 806地號土地 1/1 657 3 蔡志明 807地號土地 1/1 657 4 吳旻峻 808地號土地 1/1 657 5 陳素月 809地號土地 1/1 657 6 詹孟芸 810地號土地 1/1 657 7 吳秋榮 811地號土地 1/5 657 吳秋龍 1/5 657 吳秋華 11/30 657 謝吳敏珠 1/5 657 吳國慶 1/30 657 8 施榮敏 824地號土地 1/1 9 吳琬琳 825地號土地 1/1 657 10 郭羅銀淑 826地號土地 1/1 657 11 林蘇珠 827地號土地 1/3 1,500 林美蕙 1/3 1,500 林淑芬 1/3 1,500 備註:編號8施榮敏部分,未提出反訴。
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人 供通行土地 權利範圍 供通行面積(㎡) 按月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供通行面積×權利範圍×年息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供通行位置 1 陳怡君 806地號土地 1/1 6 384 10,960×6×7%÷12=384 附圖編號A 2 蔡志明 807地號土地 1/1 9 575 10,960×9×7%÷12=575 附圖編號B 3 吳旻峻 808地號土地 1/1 9 575 10,960×9×7%÷12=575 附圖編號C 4 陳素月 809地號土地 1/1 9 575 10,960×9×7%÷12=575 附圖編號D 5 詹孟芸 810地號土地 1/1 10 639 10,960×10×7%÷12=639 附圖編號E 6 吳秋榮 811地號土地 1/5 10 128 10,960×10×1/5×7%÷12=128 吳秋龍 1/5 128 10,960×10×1/5×7%÷12=128 吳秋華 附圖編號F 11/30 234 10,960×10×11/30×7%÷12=234 謝吳敏珠 1/5 128 10,960×10×1/5×7%÷12=128 吳國慶 1/30 21 10,960×10×1/30×7%÷12=21 7 吳琬琳 825地號土地 1/1 9 575 10,960×9×7%÷12=575 附圖編號H 8 郭羅銀淑 826地號土地 1/1 9 575 10,960×9×7%÷12=575 附圖編號I 9 林蘇珠 827地號土地 1/3 9 192 10,960×9×1/3×7%÷12=192 林美蕙 附圖編號J 1/3 192 10,960×9×1/3×7%÷12=192 林淑芬 1/3 192 10,960×9×1/3×7%÷12=192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本訴部分 反訴部分 1 林亮君 1/11 2 陳怡君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58/100,餘由反訴原告陳怡君負擔。 3 蔡志明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88/100,餘由反訴原告蔡志明負擔。 4 吳旻峻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88/100,餘由反訴原告吳旻峻負擔。 5 陳素月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88/100,餘由反訴原告陳素月負擔。 6 詹孟芸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 (反訴原告詹孟芸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7 吳秋榮 1/55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19/100,餘由反訴原告吳秋榮負擔。 8 吳秋龍 1/55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19/100,餘由反訴原告吳秋龍負擔。 9 吳秋華 1/30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36/100,餘由反訴原告吳秋華負擔。 10 謝吳敏珠 1/55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19/100,餘由反訴原告謝吳敏珠負擔。 11 吳國慶 1/330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3/100,餘由反訴原告吳國慶負擔。 12 施榮敏 1/11 13 吳琬琳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88/100,餘由反訴原告吳琬琳負擔。 14 郭羅銀淑 1/1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88/100,餘由反訴原告郭羅銀淑負擔。 15 林蘇珠 1/33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亮君負擔13/1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16 林美蕙 1/33 17 林淑芬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