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孟芸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亮君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日,及終止於前開
土地埋設水力、電力、電信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元之補償金。核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反訴
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則反訴原告之反訴利益核定為78,840元(計算式:657×
12×10=78,840),應徵反訴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