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黃浚福原名黃墩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73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4年11月2 日下午4 時
在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浚福(原名黃墩仁)於民國92年3 月17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自92年3 月 17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4年6 月17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 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條款,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其積欠金額共計本金499,496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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