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1號
KSEM,112,雄秩,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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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黃文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黃文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0日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係人曾鈺評陳鈞宇洪國程林濬陞於警詢時之陳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經扣案之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水果刀照 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 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 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 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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