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國杰
相 對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馬簡 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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