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1年度,95號
MKEV,111,馬簡,95,2023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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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許春


特別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文添


陳廷豐


陳珮瑩
陳彩蘭
方韻

方正傑
陳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OO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陳許春愛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2,115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陳



OO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OO之繼承人,渠等9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且已就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陳OO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本 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陳OO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除陳許春愛部分由特別代理人陳梅欽具狀及到庭陳稱對 本件分割遺產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或到庭表示不爭執,或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陳OO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 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陳OO與被告於繼承 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遺產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代位人陳OO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陳OO及被告各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陳OO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陳OO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 於被代位人陳OO及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陳OO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OO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陳OO 1/8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陳許春愛 1/8 同左 3 陳文添 1/8 同左 4 陳廷豐 1/8 同左 5 陳珮瑩 1/8 同左 6 陳彩蘭 1/8 同左 7 方韻茜 1/16 同左 8 方正傑 1/16 同左 9 陳虹霖 1/8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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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