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1年度,123號
MKEV,111,馬簡,12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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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佳
劉家瑜
辛育嬅
被 告 許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1日向原 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 ,約定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然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6,881元、100,000元,合計1 56,881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1 借據 100,000 56,881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週年利率 1.845%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側利率10%計算 按左側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00,000 100,000 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 週年利率 1.84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側利率10%計算 按左側利率20%計算 合 計 200,000 156,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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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