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勞簡字,111年度,1號
MKEV,111,馬勞簡,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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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錢和珍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健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
,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清潔隊隊員,
於民國110年度為全勤,工作表現受民眾肯定,且未受被告
任何懲處,或經被告為任何訪談,然被告竟於111年3月21日
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且被告已
先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1,563元,嗣於同年6
月21日請原告繳回。經原告對系爭考核提起申訴,再經澎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系爭調解),被告均拒絕更正。而被
告於111年5月9日至20日定期會時,表示因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對被告為
不實指控,始給予系爭考核,惟被告於系爭調解時改稱因原
告遭民眾投訴服務態度差、強詞好辯、挑戰領導權威、蓄意
破壞制度及分化團體,始給予系爭考核,致原告受有110年
度考績獎金86,254元、年終獎金51,563元之損害,影響原告
權益至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聲明:㈠確認系爭考核無效。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民國11
0年度考績。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
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縱使本院確認系爭考核為無效,被告仍須再對原
告重新核定110年度之考核,原告並非必然取得乙等以上之
考核,則原告主觀上未能取得乙等以上考核,因此未能取得
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不安狀態,無法經由判決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顯不合法。又被告衡量原告素
日不服指揮,對於清潔隊之政策或決定,經常私下批評或質
疑,意圖引起其他清潔隊員對清潔隊之不滿情緒,更因此造
成清潔隊員間之對立,對清潔隊間團隊合作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於衡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後,以平時考核成績
計算其年終考核成績,給予系爭考核,應無違法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考核,致其未能領取該年
度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清潔隊隊員,經被告為系爭考核,並要求原告
返還已發給之年終獎金51,5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111年3月21日馬清字第00000000000號考核通知
書、111年6月21日馬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6日
馬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11年6月7日府社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所受系爭考核之結果,並未變動其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地位
,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考核,核其性質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法律關係,至多僅可認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亦未
具體敘明即令本院確認系爭考核無效,其應受如何之考核等
情,則原告單純確認系爭考核無效,尚不能解決其私法上紛
爭,顯難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考核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
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
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經
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考
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
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
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
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
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
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
疇,僱用人依考核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民事法院所得介
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係依澎湖縣政府工友考核獎懲要點對原告進行110
年度之年終考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
且經原告引據上開要點為其本件之主張,足認兩造均應受該
等約定之拘束,應堪認定。被告考核原告既有上開要點為依
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審查被告就原告110年度年終
考核之合法性,至原告所主張110年度年終考核之妥當性,
本院尚無從實質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110為全勤,工作表現曾受民眾肯定,亦未受懲
處等節,業據提出110年職員簽到(退)簿、被告臉書111年
4月26日之貼文、民眾「○ 0000」於該則貼文下留言回應:
「在這裡,由衷感謝錢小姐,真的非常謝謝你的幫忙,也謝
謝在場幫忙找到的隊員,因為有你們,讓我可以找到物品,
還好遇到你們,東西才能找回來,在此獻上萬分的感謝」等
語之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
認原告於110年度之出勤狀況係全勤,然上開留言及貼文時
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尚與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情形無涉。
 ㈥觀諸工友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工友年終考核
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
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澎湖縣政府工友考核獎懲要點
第4點規定:「工友考核分三種:⒈平時考核:工友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工作知能、合群態度行之;於
其有功過事實隨時記錄,每半年至少考核一次(如附件一【
即工友平時考核表】)。⒉年終考核:指工友於每年年終考
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綜合其工作、品德
、獎懲、勤惰四項予以評分(如附件二【即工友年終考核表
】)。⒊另予考核:指工友於同一年度內在本府服務至年終
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予另予考核(如附件三【即
工友另予考核表】)」;第6點規定:「工友年終考核或另
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澎湖縣○○市清潔隊隊員、
技工平時考核表所列項目包含「工作績效(40%)」、「服
務態度(20%)」、「勤惰管理(20%)」、「品德操守(15
%)」、「其他優劣事蹟(5%)」,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0
年4月30日之平時考核為「工作績效:26分」、「服務態度
:12分」、「勤惰管理:13分」、「品德操守:9分」、「
其他優劣事蹟:0分」、總分為60分、綜合評語為「強詞好
辯」;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平時考核為「工作績
效:18分」、「服務態度:8分」、「勤惰管理:12分」、
「品德操守:0分」、「其他優劣事蹟:0分」、總分38分、
綜合評語為「破壞制度」,有原告之澎湖縣○○市清潔隊隊員
、技工平時考核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416頁)
。工友年終考核表所列項目則包含「工作(60%)」、「品
德(20%)」、「獎懲(10%)」、「勤惰(10%)」,有上
開工友年終考核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各
該考核項目均列有考核內容,受考核者全年無遲到、早退或
曠職紀錄僅為「勤惰」之考核內容,是原告出勤及獎懲狀況
雖得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然非唯一依據。原告既每4個月
按時對原告進行平時考核,依平時考核成績計算原告年終考
核成績(110年度9月至12月份之平時考核則併同年終考核作
成),尚難僅以原告110年度出勤全勤且未遭懲處等情,即
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考核有未盡客觀公正之考評等程序上
之違誤。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間系爭民事事件而對其為系爭考核
一節,固據提出馬公市民代表會第11屆第7次定期會暨第11
屆第16、17次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0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議事錄內容記載,原告之單位
主管即時任馬公市公所市長葉○○於臨時會中表示:個人的事
我們都給予尊重,隊部平常的考核,跟系爭民事事件是兩
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之直屬主管即清潔
隊長林○○於臨時會中表示:因為每個隊員他有訴訟的權利
,這我們都予以尊重,但是我是覺得在整個過程中,應該就
事實來論述,而不是說造謠一些不實的事實,如果說因為清
潔隊員這麼多,大家也知道,其實他非常難管理,尤其是在
分化一些不實的指控,其實這是對隊員,包括對隊部來講,
是很大的傷害,所以這個部分,對清潔隊來講,就是非常重
視的一塊,指控的部分,我們後來也有跟錢隊員(即原告)
當面說明,但她回覆的態度也不是很好,且她不是只有犯這
個錯,她今年在風櫃有一些執勤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273頁)。是原告之單位主管、直屬主管固然於臨時會
中就系爭民事事件表示意見,然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考核與系
爭民事事件有何直接關聯,尚難逕認被告非以原告之工作表
現及工作態度等情而為系爭考核,而主管於110年度工友平
時考核表、工友年終考核表所載對原告之具體評價,屬被告
人事管理範疇,乃被告人力資源管理事項,本院自應尊重被
告之判斷,尚無從介入審查其據此為考核評分之妥當性,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考核無效,自屬無據。
 ㈧至原告聲請傳喚清潔隊長林○○、勤務管理高○○、分隊長蘇○○
到場說明平時考核是否有如實完成,及聲請傳喚清潔隊司機
葉○○李○○分別到場說明原告於110年4月25日協助民眾尋獲
皮包及表現良好等情,然被告已說明系爭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據,如前所述,是前揭人等應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考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民國110年度考績,並給付原告137
,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考核無效,被告應重新核定原
告之110年度考績,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137
,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就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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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