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宴禎
陳呂惠麗
陳木耳
許清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宴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IMEI碼:○○○○○○○○○○○○○○○、○○○○○○○○○○○○○○○,含○○○○○○○○○○門號之SIM卡壹張)、簽單總冊參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陳木耳、陳呂惠麗、許清社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陳木耳、陳呂惠麗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許清社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宴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核被告陳木耳、陳呂惠麗、許清 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被告許宴禎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3月17日1 7時1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 子通訊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宴禎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許
宴禎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許宴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許宴禎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宴禎、陳木耳、陳呂惠麗曾有賭博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許宴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 重覆評價),被告許宴禎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與被告陳木耳、陳呂惠麗、許清社等賭客對賭,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有 不是,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 宴禎提供賭博場所期間,被告等人之犯行情節、手段、造成 之損害及素行,兼衡被告許宴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木耳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呂惠 麗於警詢時自述未曾受過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被告許清社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
三、沒收: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簽單總冊3張 及帳單1張,係被告許宴禎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許宴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呂惠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木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宴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 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 3月17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 住處,經營「○○○○000」之賭博場所,藉由使用LINE通訊軟 體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與陳呂惠麗、陳木耳、許清社等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於星期一至 星期六所開出當期「今彩539」5碼開獎號碼,賭客簽選方式 係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 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 對中「二星」可得中獎彩金5,300元,若對中「三星」可得 中獎彩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許宴禎所有,藉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牟利。而陳呂惠麗、陳木耳、許 清社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5日12時28分許 、3月17日11時2分許、3月17日19時0分許,各持用手機以LI NE向許宴禎下注簽賭地下今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1年3月17日17時15分,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至許宴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許宴禎所有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簽單3張、帳單1張,並發現賭客陳呂惠麗、陳木耳、許清 社3人以LINE向許宴禎下注簽賭之手機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宴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呂惠麗、陳木耳、許清社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 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宴禎持用手機顯示賭客下注簽賭LINE畫面列印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亦有被告許宴禎所有上述手機等物扣案 可證,足徵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宴禎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而被告陳呂惠麗、陳木耳、許清社3人所為,核係犯111 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許宴禎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3月17日17時1 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 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許宴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許宴禎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上述手機1支、簽單3張及帳單1張,係被 告許宴禎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