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196號
MKEM,111,馬簡,19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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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永福縱使不滿告訴人言行,仍應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處理紛爭,其率以上開言行情緒發洩,所為有所不當,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 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呂永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福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4時34分 許,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上網登入「○○○○黨」臉書粉絲專頁 ,以臉書暱稱「呂永福」標註「洪○○」,並刊登:「所以? 你這條○○養的狗,全台只有你跟○○信吳○○放的屁!!草泥馬, 老雞拜!!境外假帳號...」等文字訊息辱罵洪○○,供不特定 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洪○○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永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 文字訊息是我刊登的,但我發文標註對方時,那是英文名字 ,根本不是「洪○○」,我從那英文名字的大頭貼點進去,有 一個選項是檢視個人資料,再點進去看對方的個人資料,只 看到對方是新北市○○區,沒有其他個人資料,大頭貼也不是 人像,只是一個圖片而已,在警察找上我時,說有人要告我 妨害名譽,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叫洪 ○○,當時那只是一個英文名字,所以我刊登的文字中才會有 「境外假帳號」這些字,我不知道「洪○○」是否為真名,臉 書上有很多人用假名,而且都沒有任何個資,這洪○○也有可 能是假名,不一定是真名,若在臉書上搜尋洪○○,可能會出 現很多洪○○,我根本不知道哪個洪○○是他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黨」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臉書個人資 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雖註冊使用社交軟體「臉 書」,使用者無需填載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即可登入使用, 惟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上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洪○○」及個人生活照,又全國僅有一人姓名為「洪○○」,此 有以「洪○○」為查詢條件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上述行為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辨識或知悉臉書暱稱「洪○○」即為告訴人本人,而導 致其名譽產生貶損之效果。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僅係 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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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