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洪正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男係白牌車司機,郭OO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因載 客問題已有不合,詎洪正男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海軍基地對面之外東哨口站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 公然以「你娘的臭雞巴」、「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郭O O,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幾分鐘後,洪正男餘怒未消,手 持木棍走至郭OO面前,舉著木棍作勢毆打,致郭OO心生 畏怖之情。
二、案經郭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正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郭OO,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郭OO前一 天對我錄影,隔天在外東哨口站遇到郭OO,我只是問她前 一天為何要對我錄影,我沒有罵她三字經,我是要解釋之前 載客的情形,並要求郭OO將其手機錄下我載客情形刪除, 後來因為郭OO說我是乞丏,來這裡乞討,我生氣才上前與 郭OO理論,我站在階梯下方與其理論,過程不到2分鐘, 我講完之後就到桌上拿了沒柄的掃把頭敲桌面,就回去旁邊 工寮內的座位坐著休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譚OO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核與 證人譚OO所述情節不符,自難輕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情 緒激動,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語侮辱之情事,且於上揭時地手 持木棍恫嚇告訴人,則可預期告訴人爾後從事職業駕駛業務 時遭遇被告,恐因被告主觀感受不滿即遭受加害身體之事, 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