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1年度,51號
KMEM,111,城交簡,51,2023011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於源沂工程行源沂工程行 斯時負責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古區路段下水道及自來 水管之鋪設,周昆賢為該施工路段之工程指揮交通人員。周 昆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 島西路1段古區路口,執行道路工程交通指揮時,本應注意 其站立位置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站立於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珠山往官裡路段之 古區路口路面而面向官裡方向指揮車輛進入燕南路段後,轉 身欲改面向珠山路段時,適有薛承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駕駛之機車右把手撞擊周昆賢左前臂,致周昆賢受有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薛承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薛承烈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拇指脫臼、左肩、左髖部 及左踝等部位挫傷之傷害。薛承烈起身後,前往就醫,而離 開現場。
二、案經薛承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7-10頁、第21-25頁、偵卷第29-30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8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 9頁、第23-59頁、偵卷第37-38頁)。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 告上開站立於道路上之阻礙交通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拇指 脫臼、左肩、左髖部及左踝等部位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非佳,兼衡其就本案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僅因指揮 交通站立於路口,不慎轉向至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暨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第1頁「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惟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