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士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室
法定代理人 戊○○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偵字第25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執有由被告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環公司)簽發,經被告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貿公 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因假處分禁止 付款及轉讓不獲兌現。查原告取得該票據係出於善意,被告 水環公司聲請假處分之理由與法不合,被告田貿公司係支票 背書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提出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要據明細表為證。(二)對被告水環公司之答辯則以:(1) 系爭支票二紙無抬頭,係由田貿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依銀 行間提出交換之支票慣例,銀行業者僅迂於票據正面蓋有銀 行特別橫線章,即可認定為該銀行請求付款行支付票款,銀 行業者無需再背書。(2)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原告民生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係備償專戶帳號,原告為區分經提示 並兌現之票據屬何人所有,據以分別辦理結算其借款,故實 務上均以借款人名義分別設立備償專戶。故原告係系爭之票 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法提示請求付款,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提 示人,依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3)被告田貿公司於91 年1月24日持被告水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空白背書 轉讓交付原告,被告田貿公司並提示與水環公司完成交易行 為之統一發票一紙,同時提出票據明細表,填明付款行、票 據號碼、發票人、金額...等,並書立「上列票據卻係由 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責任之用,可 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並簽名於其右,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票據受讓人。(4) 系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又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能限制 原告取得票據權利。(5)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借款」, 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應收客票是以讓與擔保方式即 依背書奘讓於銀行供副擔保,於票據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 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銀行提示票據時在支票背面 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係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非以客 戶名義請求付款,即原告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客戶 無處分權,放款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撞上採行之 授信行為,原告即以此種約定取得票據權利。(6)被告水 環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田貿公司為背書轉讓,非就系爭支票 委託原告代為取款。被告水環公司雖提出原告印製之內容格 式相同但文字記載不同(增加背書轉讓予貴行等字)之新版 票據明細表,僅係避免他人解讀不同。(7)原告與田貿公 司之授權書設置之目的,係便於客戶繳交利息,帳戶中所入 款項如係票據交換所得者,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自帳戶中取款 ,被告水環公司以系爭支票款仍屬被告田貿公司所有,並依 票據法第139條、第13條之規定,原告僅係受任取款而非票 據權利人之抗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田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水環公司則以:(一)系爭支票之 背面僅蓋有田貿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於原告民生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而無原告及其民生分行之印章 及帳號,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為田貿公司,並未背書轉讓於原 告。(二)由系爭支票退票顛可知付款銀行係以田貿公司被 聲請假處分執行,而將該支票退票,若原告為執票人,則非 假處分效力所及,付款銀行自不得將該支票退票,可證系爭 支票未背書轉讓予原告。(三)系爭支票係屬劃有平行線支 票,田貿公司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委託銀行代為取款 ,始存入原告民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提示 人係田貿公司。(四)支票乃文義證券,有關支票之權利義 務應以支票上之記載為準,不得以支票以外之票據明細表認 定已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明細表僅記讚:「上列票據確
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可任由 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並無「背書轉讓」之文字,此與原 告制定內容格式相同之票據明細表有增加「...背書轉讓 予貴行...」者有異,故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上所謂「上 列票據」係指上列票據存入田貿公司於原告代收之系爭帳戶 ,原告非票據之權利人。(五)原告稱按銀行提出票據交換 之慣例,銀行業者僅需於票據正面蓋有銀行特別橫線章,即 可認定為該銀行請求付款行支付票據所載款項,銀行業者無 需再為背書,與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一般銀行 業者依票據法139條代為取款,係在票據正面蓋用銀行特別 線章,原告在系爭支票正面蓋有原告之橫線章,證明係依票 據法第139條受託代為取款之金融業,非系爭之票據權利人 等語資為抗辯,提出原告制式空白之票據明細表、原告制 式之空白授權書、退票支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被告水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 付被告田貿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又被告田貿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貸,在原告公 司民生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供墊 付國內票款之借款之用,被告田貿股份有限公司持被 告水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作 為向原告借款之副擔保,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票據交換圖 章改委銀行(蓋有銀行存款部襄理章)分行代收」等 語,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 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銀行存款部襄理章)代收 等語,依原告供稱前者係彰化銀行存款部襄理所蓋, 因被告田貿公司本來向彰化銀行借貸,彰化銀行收受 系爭之支票後,因客票來源過於集中,被告田貿公司 改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收受,故後者係由原告公司存 款部襄理所蓋。依上開系爭支票被面所蓋文字記載, 原告係「代收」系爭支票。
(三)系爭支票被面雖蓋有被告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章,惟在印有「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記載00000000000號之帳號係被告田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並無記載原告之帳號, 應認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四)原告提出經借款人即被告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系爭票據明細表,其左下方雖
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 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 等語,該記載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效力。又原告 提出之被告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記載:「 一、茲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 款取條逕自本人開社於貴行民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取款抵償本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及轉帳存入以本 人明義在貴行所開立之(空白未記載)存款第(空白 未記載)號帳戶,但貴行無代辦之義務。二、... 」等語,依該授權書之約定,原告亦僅能在被告田貿 公司存入及轉帳存入其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取 款,被告田貿公司交由原告代收之票據,並無即為背 書轉讓之效力。
(五)至於系爭支票正面蓋有雙線內記載「彰化銀行」「或 「華南銀行」等字,無非係各該銀行代收票據之證明 ,非票據之背書,併此敘明。
(六)按「背書由被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上所述,被告田貿公司並無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原告亦未提出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證明,原告主張 田貿公司已轉讓系爭支票之主張,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尚有未合,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田貿公司持被告水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作為副擔保,依實務上之見解,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權利質權之設定,銀行係質權人,原告自應依權 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之 判決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8 日附 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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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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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水環企業股│中國農民銀│94.06.01│83萬4千元 │94.06.01│
│ │份有限公司│行大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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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 上 │同 上 │94.06.03│83萬4千元 │9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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