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79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4,363元,應繳裁判費為4,96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7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4,46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2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 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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