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98號
FYEV,111,豐簡,89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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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瀠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自稱「張家文」之詐欺 成員,對方向原告佯稱可加入MGM美高梅投資網站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5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00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為了借款及辦理債務整合,才會把系爭帳 戶及另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並非作為詐騙 原告使用,被告亦無從中獲得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9236、29237、29238、29239、29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成立所必要的侵權行為過失要件,與刑事過失責 任的犯意認定,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的原則與刑事無罪 推定原則不相同,故民事法院本得依客觀的侵權責任事實基 礎,依職權加以審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是否確定的影響。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遭詐欺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乙 節,前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236、29237、29238、29239、2924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 、57至62頁)。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



,不受刑事判決無罪之影響,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及台新 銀行辦理貸款,但感覺利息過高,所以才想向「周興德副理 」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辦 理貸款之經驗,對於利率高低、貸款流程等均有所悉。又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興德副理」時 ,其年齡已約3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佐以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學歷、已工作十幾年、帳 戶遭凍結前為工廠技術人員、帳戶遭凍結後則擔任臨時工等 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為一 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帳號密碼屬個 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 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 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 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 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仍僅因個人貸款整合 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並不相識之 「周興德副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 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其具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甚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 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所為係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上述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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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