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54號
FYEV,111,豐簡,85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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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9906-LT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 經157.3公里處時,因碰撞外側護欄後拋錨停於內側車道, 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同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律安 所有、並由訴外人高敏峰駕駛之BKD-1111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停放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判定無法修復,原告遂將系爭車 輛進行報廢處理,並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78萬920元後,將車 體殘餘物拍賣,拍賣金額為7萬8,1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萬92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碰撞外側護欄後 拋錨停於內側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致訴外人高敏峰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因而賠付被保險人178萬920元之理賠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39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 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67頁),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7萬8,100元後之金 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車 齡約為1年又2個月,並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二 手車車價,約介於145萬至160元間,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權威車訊至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169至179頁),然中 古車並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 齡、保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 格,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狀態,是本院認應以145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方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 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7萬8,1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37萬1,900元【計算式:1,450,000-78,100=1,371,9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78萬920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額為137萬1,9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7萬1,900元為限,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萬1,9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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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