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温仕寶
被 告 顏明華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 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 8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語嫣」與原告聯絡,並介紹原告至「寰宇智匯」投資網站 註冊,佯稱按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16日19時14分、同日19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帳7萬5,000元、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 明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就獲利無法提領,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15萬元之 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6185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誤。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 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