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27號
FYEV,111,豐簡,82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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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劉瓊玉艾迪雅游泳池




被 告 賴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語音傳輸「損失8000萬看要怎麼處理,你不是你阿拉很 多,來傳一下來處理。你不是說我是龜兒子,我下午去找你 ,你記得家西要傳好了,8000萬給我還來,不然我會找你拿 ,妳老爸老母還有你的老婆孩子,我每天去找。我的武器 ,我小弟幫我傳好了」(台語)等語,恫嚇原告之夫即訴外 人賴武聖,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10年9月17日15時21分許 ,至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0號由原告劉瓊玉所開設之艾迪游泳池,以腳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電 腦螢幕、收銀機、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面 凹陷,並以身體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啟 及關閉(下稱系爭毀損事件),造成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 ,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支出更換及修繕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75 元;並因原告之恐嚇行為造成精神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8萬元;又因被告毀損行為造成往來泳客之恐慌及恐懼 ,損害原告之商譽,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萬275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 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部分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自動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電腦螢幕之耐用 年數為3年、電話分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發票機之耐用年數 為3年,原告所有上開物品均已使用超過10年至20年之久而 超過耐用年數,僅剩殘值;另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均於法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以腳 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電腦螢幕、收銀機 、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面凹陷,並以身體 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啟及關閉,造成上 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爭執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自動門修繕費用、購買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費用部 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動門修繕費用5,775元、購買電腦螢幕費用 5,300元、電話分機費用2,200元、發票機費用27,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兆義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駿太科技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亞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資欣企業 有限公司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653號卷第15至21頁,下稱附民卷),其中:  ①自動門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其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而依 原告自承其受損之上揭物品購買時間約2至3年,且此次維 修有更換新的自動門零件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5頁),可見上開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即應予扣除折舊,據此,以原告已使用2年6個月為計算基 準,上開電動門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65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自動門之必要費用為3,2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②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 電話分機及發票機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 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分別支出5,300元、2,200 元及2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請款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既係其於系爭毀損事件後另行購買上 揭物品之費用,而非因系爭毀損事件實際受損之物品,自 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 之上揭物品購買時間約2至3年,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 電腦螢幕1,300元、電話分機800元、發票機13,5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品之費用為18,865元( 計算式:3,265+1,300+800+13,500=18,865),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恐嚇訴外人賴武聖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請求精神 慰撫金8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對訴 外人賴武聖為之,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縱使原告因被告及賴武聖間 之糾紛而精神受影響,但難認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 電腦螢幕、收銀機、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 面凹陷,並以身體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 啟及關閉,並造成往來泳客之恐慌及恐懼,損害原告之商譽 ,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雖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然其並未傷及原告生命、身體,亦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恐嚇原告而使原告「自由」法益遭受侵 害之問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 ,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 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 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1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865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6/12)=3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375=3,26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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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義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