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陳涖富
陳秋
張國政
張國俊
張素琴
張恩靜
張國在
張國勇
張淑真
張文玲
張文琪
湯勝鋒
江文翔
湯澡瑛
嚴隆勇
嚴啟能
嚴媚馨
嚴珮純
張玉英
李張玉女
程陳淑珍
李麗琴
李麗娥
劉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766分之3385,面積約33.85平方公尺,被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766分之7381,面積約73.81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 39至4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情,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區 分為農業區,然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且無建築套繪 資料,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豐地二字第11 1001139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 都建字第1110248119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11月11 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31067號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至174、181至18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為107.66平 方公尺,為東北西南走向,並未與道路相鄰,現場野生雜草 、雜樹林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7-1地號土地(下稱2 27-1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層磚造木頭瓦片屋頂之建物,原 告表示為其所有,目前已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西南側有 一層樓磚造瓦片之廁所,據原告表示此為227-1地號上之平 房附屬廁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1、177頁);是本院綜觀上 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 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涖富 1128/7381 2 陳秋 150/7381 3 張國政 150/7381 4 張國俊 150/7381 5 張素琴 150/7381 6 張恩靜 150/7381 7 張國在 150/7381 8 張國勇 150/7381 9 張淑真 150/7381 10 張文玲 150/7381 11 張文琪 150/7381 12 湯勝鋒 251/7381 13 江文翔 251/7381 14 湯澡瑛 251/7381 15 嚴隆勇 189/7381 16 嚴啟能 189/7381 17 嚴媚馨 189/7381 18 嚴珮純 189/7381 19 張玉英 752/7381 20 李張玉女 752/7381 21 程陳淑珍 94/7381 22 李麗琴 71/7381 23 李麗娥 71/7381 24 劉娟秀 1504/738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廷熾 3385/10766 2 陳涖富 1128/10766 3 陳秋 150/10766 4 張國政 150/10766 5 張國俊 150/10766 6 張素琴 150/10766 7 張恩靜 150/10766 8 張國在 150/10766 9 張國勇 150/10766 10 張淑真 150/10766 11 張文玲 150/10766 12 張文琪 150/10766 13 湯勝鋒 251/10766 14 江文翔 251/10766 15 湯澡瑛 251/10766 16 嚴隆勇 189/10766 17 嚴啟能 189/10766 18 嚴媚馨 189/10766 19 嚴珮純 189/10766 20 張玉英 752/10766 21 李張玉女 752/10766 22 程陳淑珍 94/10766 23 李麗琴 71/10766 24 李麗娥 71/10766 25 劉娟秀 1504/10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