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承認有將其龍潭郵局存摺照片傳送予簡永隆,然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況詐欺 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 為流傳;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其曾向簡永隆稱:「 你這樣因該是要我幫妳買幣 算洗錢對不對」、「你是不是 想利用買遊戲幣 洗錢是嗎」、「不過聽到你要我把我之證 件給你 沒問題吧」、「說真的是不是想利用買幣方式洗錢 」、「那我會不會到時候有可能跟你一樣變成警示」、「你
的紅利也是不太能見光的的吧」、「錢轉到我這不能我在直 接轉到你帳戶喔」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該 帳戶為簡永隆收款,有可能構成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並繼續依簡永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則 其所辯,即非可採。是本案被告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簡永隆指示,自其龍 潭郵局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再匯至簡永隆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古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提供其龍潭郵局帳戶 予簡永隆,並依簡永隆指示網路轉帳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蔣嘉峰之行為,惟其實際分擔 提供帳戶及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詐欺、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簡永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恣意詐欺 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 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 」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 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 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 ,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 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永隆,並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中之3,012元匯款至 簡永隆指定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保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 3,012元、或另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因被告之本案帳戶已 轉列警示帳戶,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提供予簡永隆作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固屬於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