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再因公共 危險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1619號等2件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為「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 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7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等2件判決」,第12至1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陳宏政之 弟陳煜傑向蔡尚哲經營之愛騎機車出租店承租)」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2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陳宏政以其弟陳煜傑之 名義向蔡尚哲經營之愛騎機車出租店承租)」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為 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