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交簡字,112年度,3號
FYEM,112,豐原交簡,3,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及 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且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9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 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幸未 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