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道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道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道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起口角 衝突,即以右手持模擬手槍,左手掐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 至牆角,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更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對道路交 通安全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有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財損及傷亡之情形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模擬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8顆,為被告所 有,且係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