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林厚佑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被 告 林怡助
林俊佑
林昶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誠
被 告 張功鋐(原姓名張功亮)
洪桂枝
法定代理人 陳秀嫻
被 告 林官靜
蔡季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被 告 林聖憲
呂敦誠
莊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0.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余、黃秀雀於訴訟 繫屬本院後,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10.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75、10000分之370贈與予被告林俊佑、林昶佑、林宏 誠,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林 俊佑、林昶佑、林宏誠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被告林俊
佑、林昶佑、林宏誠並聲請承當被告林俊余及黃秀雀之本件 訴訟,經本院將該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兩造及請兩造於5日內 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兩造並未具狀表 示反對,且到庭之兩造對於被告林俊佑、林昶佑、林宏誠上 開聲請承當訴訟亦均表示同意,故由被告林俊佑、林昶佑、 林宏誠承當被告林俊余、黃秀雀之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厚助、林怡助、張功鋐、洪桂枝、林官靜、莊凱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空地而無建物存在,亦無分管 協議,面積僅110.0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多達13人,倘以 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將形成畸零地,無法充 分發揮其經濟上效用及價值,為達地盡其利,原告願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各共有人購買應有部 分,倘被告無意出售應有部分土地,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為保持系爭土地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始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將 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誠、林昶佑、林俊佑、蔡季廷、林聖憲、呂敦誠則 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厚佑、莊智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厚佑 於本院調解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莊智凱則以 書狀表示:分割後土地過於零碎,太小不好進行土地利用, 浪費此一美好的土地,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怡助、張功鋐、洪桂枝、林官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被告洪桂枝之戶籍資料等為憑,並 有被告林俊佑、林昶佑、林宏誠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厚佑、林宏誠 、林昶佑、林俊佑、蔡季廷、林聖憲、呂敦誠到庭對上開事 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林怡助、張功鋐、洪桂枝、林官靜、莊 智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有 多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足見兩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崙背鄉商業區之都市計畫 土地,有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佐,可供興建住宅及相關建物,據原告陳明目前為空地,並 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地籍圖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南、西北走向之長方形,寬約 4.5公尺、長約24米,登記面積僅110.07平方公尺,倘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僅27平方 公尺、最小則不足1平方公尺,均成為畸零地且面積甚小, 無法建築及發揮系爭土地之功用,故此分割方法顯不適當。 另被告蔡季廷就系爭土地雖有最大應有部分面積,但所有應 有部分也不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甚低,而原告雖表示 願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惟到庭被告均認 為價格過低,且無共有人表示同意,故亦不適宜採取將系爭
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法。復參酌共有人除被告林怡助、張功鋐、洪桂枝、林官靜 等人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採取變價之 方式分割,且若採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公告拍賣後,由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市場之價格賣出,顯較未經競價程 序之鑑價金錢補償有利,而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得 於變價程序中出價競標,倘拍定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享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就此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故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出售,自得 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 造,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請求裁判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功鋐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分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690萬元、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設定擔保1,200萬元、1,200萬元、84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黃昭鏜、黃茂青、許國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憑,第一商銀經告知後已到庭表示同意由法院判決 ,其餘抵押權人經告知後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對被告張功鋐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 存於被告張功鋐所分得之金錢上,附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1 林厚佑 10000分之741 8.156㎡ 2 林怡助 10000分之1049 11.547㎡ 3 林宏誠 10000分之450 4.953㎡ 4 林昶佑 10000分之450 4.953㎡ 5 林俊佑 10000分之450 4.953㎡ 6 張功鋐 (即張功亮) 10000分之403 4.436㎡ 7 洪桂枝 10000分之901 9.917㎡ 8 林官靜 10000分之704 7.749㎡ 9 蔡季廷 10000分之2453 27.000㎡ 10 林聖憲 10000分之547 6.021㎡ 11 呂世明 250000分之463 0.204 12 呂敦誠 125000分之15279 13.454㎡ 13 莊凱智 250000分之15279 6.727㎡ 合計 1分之1 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