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鈺軒
法定代理人 林振堃
陳美麗
被 告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78元。二、補正民事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目錄所載證據。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217,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 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40,778元。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鈺軒、法定代理人 為林振堃、陳美麗,惟該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並無林鈺軒、林 振堃及陳美麗之簽名或蓋章,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另原告就民事起訴狀證據目錄所載證據亦應一併提出。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準此,原告提出補正後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 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