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2號
原 告 賴怡溱
被 告 陳鈞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 用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應予補正,並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準此,原告提出補正後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 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