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黃義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徐秋妹
兼
訴訟代理人 徐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家淇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35.2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62.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清除,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秋妹 為被告,聲明請求其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黃色範圍內(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查得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徐家淇,並經測得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 際情形如附圖即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乃先後於111年11月7日具狀 、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徐家淇為被告,並變更 及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徐家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 積:35.2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62.56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清除,被告應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8元( 卷145至153、1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5),被告未 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搭蓋鐵皮棚架、種植作物、放置物品等地上物,業已侵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考量系爭土地 位於光復火車站周圍,步行僅需5分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10%及其無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90,858元(計算式:420×115.42 平方公尺×60月×10%=290,8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 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48元(計算式:420×115.42平方 公尺×10%=4,84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徐家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 分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清除,被告二人並應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8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金發(即被告徐秋妹之夫)前向訴外人 湯雪英購買系爭建物,雙方於6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羅 金發購買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土地,亦標明係承買原告之 被繼承人即黃豐源旱地之基地,坐落於○○段000地號內未分 割,並約定系爭建物部分先行辦理過戶,基地部分則待原地 主(即黃豐源)辦妥分割決定面積時,由湯雪英無條件邀請 原地主取具過戶,憑證逕行移轉登記予羅金發所有,且湯雪 英亦確實有向黃豐源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被告及被 告等人之前手係因買賣契約等因素,依次取得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 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黃豐源 之出賣人的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 5),被告徐家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面積17.63平 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35.2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 積62.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2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鳳地測字第111000497 5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117至129頁 ),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卷61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
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固提出羅金發與湯雪英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卷169至17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僅有羅 金發、湯雪英之簽名字樣,並無黃豐源之簽名,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卷186頁),是本院尚難依 系爭契約書即遽認黃豐源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湯雪英,亦難 認向湯雪英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羅金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得以買賣關係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據以 對抗黃豐源之繼承人即原告。又黃豐源與湯雪英間是否已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既屬未明,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難認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 所辯,難以採憑。
⒊綜上,被告徐家淇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既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且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徐家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清除,被告二人應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 、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33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00 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7元;0 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29至39頁)。又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 非位於光復鄉街道中心,惟距光復火車站不遠,附近有超市 、餐廳、民宿,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均尚可,及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共計每平方公尺151.9元(計算式: 48+56.7+47.2=151.9),以申報地價年息7%、附圖所示被告 占用面積共115.42平方公尺(卷129頁)、每月租金起算日 (即111年12月15日,卷191頁)及原告之權利範圍1/5,計 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如下:
⑴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1,227元(151.9x11 5.42x7%=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227元(1,227x5×1/5=1,227元 )。
⑶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之每月不當得利租金為20元(1,227/12 ×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 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 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416元未履行,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卷19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 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徐家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除,及被告二人應將所占用之部分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湯雪英之繼 承人,欲證明湯雪英與黃豐源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及被告等人之前手係因買賣契約等因素,依次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然湯雪英之繼承人並非於簽立系 爭契約書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無法證明湯雪英與黃豐源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 必要,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