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549號
HLEV,111,花簡,54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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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8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灣灣 游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花蓮市府前路與華西路口時,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貿然闖紅燈,而與訴外人胡玉英騎乘之883-NE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玉英受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胡玉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74元、 失能給付270,000元,共計410,374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行使胡玉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證明、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賠 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卷69至1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發生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胡 玉英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絕對禁止駕車,倘仍駕車,自屬無照駕駛。
 ㈣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卷115頁),仍駕車闖紅燈肇事, 業如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 胡玉英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共410,374元,依前揭說明,原 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請求權人胡玉英 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卷1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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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