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李睿奇
被 告 江毅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卷148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2時2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花蓮縣吉安鄉文化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豪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 吉安鄉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16 元(工資17,209元、零件68,720元、烤漆13,037元、拖吊1,5 50元),惟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
任後,請求被告給付28,71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部分: 工資17,209+已折舊零件9,219+烤漆13,037+拖吊1,550=41,0 15)×70%=28,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爰以 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然被告無 法負擔,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吳 家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21至37、57至59、1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卷73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吳家豪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為68,7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發票在卷可稽(卷39至5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5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19頁),系爭車輛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9,554元,另加計工資17,209元、烤漆13,037元、拖 吊1,550元,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1,350元(計算 式:17,209+9,554+13,037+1,550=41,350),而原告僅請求 41,015元,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吳家豪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 號誌小心通過,因而與肇事車輛碰撞,故吳家豪駕駛系爭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吳家豪應負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吳家豪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吳家豪、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8,711元(計算式:41,015×70%=28,71 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以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為 抵銷之抗辯等語。惟觀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卷85頁) ,肇事車輛屬訴外人楊若語所有,被告非所有權人,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卷111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