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冠偉
林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冠偉、「林展鴻」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11 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林展鴻 」為「林君鴻」(卷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冠偉於111年2月2日10時57分許,在兆 豐農場園區內(花蓮縣○○鎮○○街00號),駕駛由被告林君鴻 所承租之四人電動車(下稱肇事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園 區道路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園區內行人保持適當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林冠偉見 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因而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林君鴻明知依其 與兆豐農場簽訂之遊園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肇事車僅得由承租人駕駛,且需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同意 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冠偉駕駛肇事車,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林君鴻應與被告林冠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355,55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5,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偉則以:被告林冠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君鴻則以:被告林君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抽菸, 僅讓被告林冠偉駕駛肇事車幾分鐘,故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責任。另只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355,554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冠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林冠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園區內行人保持適當距離,而貿然左轉至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雙和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附民卷15至21頁),且被告林冠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13至 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林冠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林 冠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 告林冠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林冠 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林君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 院臺叁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君鴻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抽菸,僅讓被告林 冠偉駕駛肇事車幾分鐘,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林君鴻既向兆豐農場承租肇事車,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當知 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肇事車應由本人駕駛(卷37頁 );又被告林君鴻為被告林冠偉之父,亦知悉被告林冠偉無 汽車駕駛執照,卻未選擇空曠無人、不會傷及路人之處讓林 冠偉練習,反而任由被告林冠偉駕駛肇事車在有行人往來通 過之農場園區內練習開車,亦未同坐在肇事車上避免緊急事 故之發生,而係在路旁抽菸,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倘非被告 林君鴻容許林冠偉在有遊客往來通行的農場園區內練習駕駛 肇事車,自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林君鴻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上開行為結合被告林冠偉之過失侵權行 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君鴻自應與被告林冠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君鴻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5,554元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15至21頁),經核相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02元、1,770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所得共8筆,財產現值為2,751 ,11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被告林冠偉109、1 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066元、224,877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學歷為高中畢業,做食品加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被告林君鴻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9,800元、403 ,3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 00元等情,並有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並非輕微,且其左手迄今仍無法正常施力,其身心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過失情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所需時間,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55,554元(計算式:醫藥費 用355,5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55,554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附民卷37、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