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邱心慈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 告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國樑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其債信不良而為被告所拒,吳國 樑遂央求伊簽發同金額本票為其提供擔保,嗣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吳國樑,吳國樑即將其所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 00、FA0000000、FA0000000,下稱系爭3紙支票)併同系爭本 票一併寄交被告,被告始依約將借款交付吳國樑,故系爭借 款實以系爭3紙支票之兌付為借款清償方式,並由系爭本票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嗣後吳國樑已兌付系爭3紙支票,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然因伊未收回系爭本票,竟遭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為避免 被告日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本來不認識原告,係因吳國樑向伊借錢,但吳 國樑的信用很差,吳國樑就請擔任工廠廠長的原告作擔保, 伊雖有收到吳國樑所寄來的系爭3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但吳 國樑又沒有指定系爭3紙支票是要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且因吳國樑陸續向伊借錢,仍有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本 票自仍擔保吳國樑尚未清償之債權而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4-105頁)。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吳國樑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
㈡吳國樑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3紙支票、系爭本票一併寄交被 告,被告始交付借款予吳國樑。
㈢系爭3紙支票業已兌現。
四、本件爭點: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系爭3紙支票兌付而清償 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業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債權即處於隨時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3紙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 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吳國樑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嗣吳國樑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3紙支票、系爭 本票一併寄交被告,被告始交付借款予吳國樑等情,已如前 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我國票據借款實務上,往往有借 款人以其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借款清償工具( 即屆期兌現支票,即可清償借款),倘借款人有債信不良之 情形,則額外以他人所簽發之本票供擔保以增強債信之交易 常情;再參酌被告陳稱:吳國樑並未指明系爭3紙支票是要 清償哪一筆借款或有其他目的等語(見卷第105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實以系爭3紙支票之兌付為借款清償方式, 並由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可採,否則吳國樑何需 將系爭3紙支票、系爭本票一併寄交被告?被告又何以於收 受系爭3紙支票、系爭本票後,始有將借款交付吳國樑之舉 ?而系爭3紙支票已獲兌現,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 三、㈢所述,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故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向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徒以吳國樑仍有借款尚未清償,故系 爭本票自仍擔保吳國樑尚未清償之債權,而有原因關係存在 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 系爭3紙支票兌付而獲清償,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 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1 邱心慈 108年5月23日 3,0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T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