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賴怡溱
被 告 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某時先依照名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分行代號:03 80)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權限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業 務,復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太昌郵局,寄送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的金融卡,並於網路博奕遊戲中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6日下 午4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匯入時間 為14時8分,係匯款時間差),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藉由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 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名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告因遭該名 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上開時間 匯款10萬元至名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上開金額事後均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卷一第208至209頁),應可信為真。 ㈡按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版模工作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10頁), 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等均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 此亦致原告遭上開名籍不詳之人詐騙後將10萬元之金額匯入 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 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 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名籍不詳之人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 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