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竣崴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國鈞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卷6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林雪如原為配偶關係(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0月7日離婚),被告明知林雪如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林雪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林 雪如為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與林雪如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令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二)原告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目前離婚,每月收入將近4萬 元,與林雪如育有2名子女,離婚後監護權歸原告。婚後林 雪如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大概110年9月我要搬家到另一 個租屋處時,我的鄰居常常看到被告跑去我們的租屋處,看 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鄰居有口頭、簡訊跟我說常看到那 個男子出沒在那裡,後續我在之前的行車紀錄器上發現林雪 如有載被告,我就逼問林雪如,就吵架,吵架之後他就吵著 跟我離婚。我與林雪如離婚後還同住一處,是因為我是軍人 身分,平常都在部隊,為了小孩子,所以我們當時協議我在 部隊留守期間,孩子由他照顧,目前我還是與林雪如同住一 處,這是租屋處,房屋租金是我在支付,林雪如的生活費現 在由他自己處理。
(三)依照常情,設若被告與林雪如交往係在林雪如與原告離婚之 後,則不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被告俱無可資責難之處,其
亦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可能,然觀諸原證2(原證2這些資料 是原告上被告的IG截圖的,有幾張的日期是原告離婚前,有 幾張的日期是原告離婚後)第6頁「Wei的最愛,被用被綠依 然愛爽」、原證2第9頁:「#:髒先生你家害人發情母狗麻 煩看好#哭著說跟髒先生不可能半夜跑來找炮打求安慰#做錯 事就要認啦美玲沒教好嘛亂開什麼副本#不就你們之間出問 題能怪誰怪自己無能」、原證2第10頁「不小心用了你老婆 」、原證2第11頁「廢物的最愛,被用被綠依然愛爽」、原 證2第17頁「#髒先生你家發情母狗麻煩看好別出來害人#哭 著說跟髒先生不可能半夜跑來找炮打求安慰」、原證2第18 頁「佳民甲○○你他媽沒用,被戴綠帽真的不意外」等被告於 社群軟體IG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明顯係在林雪如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林雪如有不正當婚外情交往關係,否則原告與 林雪如既已離婚,縱使被告與林雪如間有親密行為,又何來 「被綠」、「你家害人發情母狗」、「用了你老婆」、「被 戴綠帽」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在林雪如與原告離婚後方 才與林雪如交往顯無足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辯稱:(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林雪如為合意性交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事實,其所提line對話資料 乃係林雪如於離婚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所提臉書資料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⒈被告之鄰居楊淑貞(後改名為楊淑蓁)為林雪如之同事,兩人 於某次聚會認識,當時林雪如尚有婚姻關係,其積極與被告 聯繫、聊天,但被告始終保持距離,直到林雪如離婚後,主 動傳送身分證反面給被告確認其配偶欄為空白後,兩人才開 始進一步交往。林雪如傳送身分證反面照片後,兩人之LINE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幹嘛要給我看,我甚麼時候懷疑過 你?」林雪如:「你少來,我跟你說的事,你不相信!還跟別 人講」,可知林雪如曾向被告表示已經離婚,但被告不相信 ,還向鄰居楊淑貞求證。再參酌第2張對話截圖所示,林雪 如:「廢物等下回來喔,跟你說一聲」,被告:「知道了, 那你只能愛我喔,認真的」,林雪如:「當然只愛你啊!這 只是為了孩子的模式,我心裡只有你」。從上對話脈絡可知 ,林雪如所稱「廢物」應係指原告,其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共 同生活,但為了安撫被告卻說只是為了孩子的模式而已,而 自第3張對話截圖可知,林雪如一再向被告強調其已離婚之 身分,衡諸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堅持林雪如離婚 才交往,林雪如何必一再強調自己單身身分,並傳送身分證 反面照片證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⒉原告曾於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在其個 人臉書上刊文:「大家認識一下小狼狗,雙方配合得很好」 等語,並在下方截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及IG首頁頁面,以此 方式公然侮辱被告,被告認為原告已妨害其名譽,曾數次以 電話要求原告澄清,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一時憤怒,除 提起刑事告訴,也在酒後以同樣方式羞辱原告,即原告起訴 狀所附證據2之臉書資料,然此僅為情緒上之抒發,被告亦 為此付出慘痛的代價(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923號),惟此並不能實際證明被告在林雪如婚 姻期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自難以上開文字證明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原告與林雪如離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且兩人目前對被告提 起數件刑事、民事訴訟,利益明顯衝突,顯難期待證人林雪 如於本件訴訟為真實陳述。被告與林雪如有刑事案件在偵查 中(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09號),案由為偽造、侵害個資 及妨害名譽,目前尚未偵結。被告為高中畢業,在水泥廠工 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林雪如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101、103年間出生);被告明知林雪如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林雪如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林雪如 合意性交,原告於110年9月間因鄰居告知而發現上情,之後 於110年10月7日與林雪如兩願離婚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原 證2被告IG貼文等為憑(卷17至51頁;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 ),被告對於原證2為被告IG貼文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
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 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 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
⒉原告提出被告IG貼文中顯示被告與林雪如間有以下對話內容 :
①被告:妳現在要下車會自動親我了。
林雪如: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鼻怎麼會有插入不舒服的問題、太大力嘛。 林雪如:不知道餒,是不是太粗的關係。(卷17頁) ②林雪如稱呼被告為「老公」。(卷19頁)
③林雪如:想抱你、想被你抱著、因為很舒服、我喜歡你 環抱我。
被告:手一定要撫著胸。
被告並貼文「不都由妳開始林雪lu lin,不清楚的搞的我 像是罪人,妳才更應該是罪魁禍首,自己送上門講一堆跟 他不可能的話,討人安慰德2x次,妳是免費的嘛,謊話連 篇,害死人的心態,不把關係弄清楚,好像很無辜?真的 很不知差恥。」(卷21、23頁)
④被告貼文:「不小心用了你老婆」(卷35頁)。 ⑤被告貼文稱原告「被戴綠帽」(卷51頁)。 ⒊所謂「戴綠帽」,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是指 「譏諷妻子發生外遇的男子」,從上述事證,雖無法確認對 話或貼文日期究竟是原告與林雪如離婚前或離婚後,惟可知 被告確實於林雪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雪如有互稱 「老公」、親吻、擁抱等超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友誼之往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甚至其二人 有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而稱原告「被戴綠帽」,顯然已破壞 原告與林雪如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 稱林雪如出示身分證背面以確認配偶欄為空白(卷91頁)等, 並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楊淑蓁欲證明被告有 向證人確認林雪如是否與原告離婚(卷104頁),亦無必要。
故被告辯詞難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林雪如於100年12月30 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為101、103年間出生,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與林雪如於110年10月7日離婚,子女監護 權歸原告,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 如前述,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件袋內),暨兩造之 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