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豪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樺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婕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呂泓陞
許元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呂泓陞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泓陞應給付原告林○豪新臺幣10,99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泓陞應給付原告林○婕新臺幣25,8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泓陞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林○婕負擔。本判決原告林○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泓陞如以新臺幣10,992元為原告林○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林○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泓陞如以新臺幣25,888元為原告林○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泓陞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許元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國路與明 義街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泓陞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 林○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豪 (105年1月生)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婕 受有左手腕挫傷,併尺側三角韌帶撕裂傷、左下肢及左肩挫 傷、左髖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原告林○豪受有臉部及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林○婕因此支出醫藥費用7,884元、醫療 用品費用3,065元、交通費用10,030元、工作損失26,000元 、財物損失13,130元、未來醫療費用52,400元及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豪則支出醫藥費用2,280元 、醫療用品費用2,780元、交通費用1,770元、未來醫療費用
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婕271,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豪63,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泓陞則以:對於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鑑定意見認為 原告是主因,要賠償的費用應該要依照比例計算,我為了工 作向被告許元國謊稱有駕照去跟他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元國則以:我借車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呂泓陞沒有駕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呂泓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泓陞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許元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國路與明 義街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泓陞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林○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林○豪(105年1月生)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林○婕受有左手腕挫傷,併尺側三角韌帶撕裂傷、 左下肢及左肩挫傷、左髖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原告林○豪 受有臉部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未經 被告呂泓陞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國路 與明義街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原告林○婕車輛動態逕行 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
呂泓陞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 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 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 車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 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被告許元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借 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呂泓陞使用,故應與被告呂泓陞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許元國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呂泓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許元國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許元國確為上 開車輛之所有人。又被告呂泓陞與許元國間無親屬關係, 且被告呂泓陞自陳於出借上開車輛時為了打工,對被告許 元國謊稱有駕照,被告許元國亦稱其不知道被告呂泓陞未 領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審酌被告2人無親屬 關係,既非同住之家人,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往來互動 密切,實難期待被告許元國就被告呂泓陞是否具合格駕駛 執照等行政管制事項均能瞭若指掌,因此被告許元國於出 借上開車輛時既有積極詢問被告呂泓陞關於是否領有駕駛 執照,而經被告呂泓陞謊稱其有駕照之情事,衡諸通常經 驗法則,足堪認定被告許元國已善盡查證被告呂泓陞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故無從認定被告許元國已 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之情事。另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許元國有何其他應與被告呂泓陞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是原告僅得向被告呂泓陞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泓陞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林○婕、林○豪分別請求醫療費用7,884元、2,28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且為被告呂泓陞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林○婕、林○豪分別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65元、2,7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且為被告呂泓 陞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林○婕、林○豪分別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0,03 0元、1,770元等情,為被告呂泓陞所否認,認為依照原告 傷勢輕微,應不至於需要乘坐計程車就醫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林○婕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手腕挫傷、尺側三角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且因此自費購買手架(本院卷第45頁) ,堪認原告林○婕之左手在受傷期間應無法自由移動及使 用,難認可以騎乘或駕駛車輛自行就醫,故其請求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10,03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林○豪 年僅5、6歲,其母即原告林○婕因傷無法騎乘或駕駛車輛 ,顯然無法自行騎乘或駕駛車輛帶原告林○豪就醫,是原 告林○豪主張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尚非無據,另原告林○ 婕、林○豪就醫日期除110年11月24日均於花蓮慈濟醫院就 診外(本院卷第23、25頁),其餘日期均不相同,故原告 林○豪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扣除與原告林○婕重複 之190元外,其餘1,58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林○婕請求工作損失26,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 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休養2週,故不能工作 損失為14,000元,另因此導致110年11月至111年2月請假 回診而損失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共計6,000元,又111 年1月、2月因回診6日之工作損失為6,000元等語,為被告 呂泓陞所否認,經核原告林○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 養2週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因傷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14,00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婕主張111年1月、2月之工作損 失,雖有部分時間有就診紀錄(僅2月7日、24日有就診之 明細),但未據原告提出需要特地請假看診之證據,故不 應准許;另全勤獎金係額外給與,原告林○婕未提出110年 11-12月僅有因傷休養之請假紀錄,且111年1-2月請假日 期更與就診日期未全部相符,則難認原告林○婕未取得全 勤獎金得歸責於被告呂泓陞,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 此部分原告林○婕得請求之賠償為14,000元。 ⒌機車損失
原告林○婕主張其所有的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 維修費用13,130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 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觀諸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知,該車為106年1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11月24日約3年11個月,又依原告林○婕所提 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原告林○婕得請求之金額為1,313元。 ⒍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婕主張其因 左腕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需要手術治療,並提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目前還沒 有做手術,醫生說等病況穩定一點再做手術等語,即尚未 讓醫院評估手術之必要性與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待原告 林○婕病情穩定經醫生評估仍有必要性後再來請求,尚屬 合理,目前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原告林○婕、林○豪主 張後續回診或藥品之費用,未據提出相關證明,尚難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林○婕、林○豪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 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 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 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 神上之影響、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狀況,認原 告林○婕、林○豪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分別以50,000元、 3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林○婕得請求之金額為86,292元(計算式:7,88 4+3,065+10,030+14,000+1,313+0+50,000=86,292)、原 告林○豪得請求之金額為36,640元(計算式:2,280+2,780 +1,580+0+20,000=36,64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林○婕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呂泓陞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現場圖、兩造原告林○婕騎乘機車即 將經過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自被告呂泓陞駕駛車輛右後 方接近,應要注意被告呂泓陞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 ,避免被告呂泓陞駕駛車輛右轉而不及反應,其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固稱:我載小孩不可能騎太快,我覺得不是我 去撞被告呂泓陞等語,惟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 ,原告林○婕原先在被告呂泓陞之後方,其實不應該從道 路邊線外或在車道內與被告呂泓陞並行,如係要超越前車 ,更應該示意前車並加速通過,原告林○婕在即將抵達路 口的時候與被告呂泓陞並行,且未注意被告呂泓陞車輛動 態或示意其要超車之意圖,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甚明,原告林○婕之主張尚屬無據,參以被告呂泓陞駕駛 車輛右轉時未能注意原告林○婕同有過失,綜合上述考量 ,本院原告林○婕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 呂泓陞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呂泓陞 之賠償責任,原告林○豪由原告林○婕搭載,依前揭規定, 應承受原告林○婕之過失比例。
⒊是被告呂泓陞應賠償原告林○婕25,888元(計算式:86,292 ×30%=25,888元),應賠償原告林○豪10,992元(計算式: 36,640×30%=10,992)。
㈣被告呂泓陞固抗辯其駕駛之車輛有損壞而主張抵銷云云,然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許元國所有 ,又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許元國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權利,被告許元國亦未將此請求權讓與被告呂泓陞,故被告 呂泓陞尚無法以被告許元國對原告之請求權,主張抵銷,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泓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故原告林○婕、林○豪就上述25,888元、10,992元 ,均請求被告呂泓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至原告對被告許元國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泓陞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呂泓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