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1年度,18號
HLEV,111,花原簡,1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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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潘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永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申請取得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109年9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卻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作,其取得所有權 之行政處分無效,因此會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 原告權利之有無,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在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等語,並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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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