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49號
原 告 馮愛玲
被 告 張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係原告母親於民國9 1年間支付頭期款,其後由原告繳納貸款,登記在原告名下 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婚後因被告薪水有限 ,家庭開銷由兩造共同分擔,而關於房屋貸款、房屋稅、土 地稅、車稅、小孩保費、信用貸款、卡費等支出,均仰賴原 告開店收入支付,且原告工作所得亦有用以自己生活用度, 購入系爭房屋後,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 契約。
㈡107年間,被告對原告開始出現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告又於11 0年7月23日對原告施以家暴,因被告有情緒控制不良問題, 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且此後未再回到址設花蓮縣○里鎮○○里00 鄰000○0號之住處。詎被告後竟數度更換門鎖,且未將更換 門鎖後之鑰匙交給原告,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衡該處房屋 係原告繳付貸款,依照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理應支付房 租。
㈢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係住在承租作為營業服飾店之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處,該處非以居住功能為設計,原告居住 該處生活多有不便,而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為被告拒絕,原 告據此訴請被告返還房屋。
㈣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未訂有期限,亦不能依使用借 貸目的訂定期限,故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另原告因被告家 庭暴力行為,擬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並已依法終止使用契約 ,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狀態,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現係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卻
拒絕遷出,是原告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 自其應遷出系爭房屋即111年7月15日起至遷離該處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㈠、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里鎮○○00000號房屋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81年3月16日結為夫妻,被告薪資及家中重要物品均由 原告保管。91年間由原告母親代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於93 年間,被告母親亦有以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名而為出資,惟原 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母親。自95年至107年間,被告 為原告開設之服飾店而公教貸款3次,另提供被告母親之遺 產支應原告,為原告服飾店出錢出力,然於107年間,因見 原告行為異常,而於108年1月起,被告始自行保管薪資所得 。除前述種種,被告與原告結婚多年以來,家中相關開銷、 子女扶養費用、原告積欠債務等等,均有協力,被告於105 年至109年間累積之債務,均係源於原告生意,而為替原告 償還其債務,被告始無力支應系爭房屋貸款,是於108年後 ,系爭房屋之房貸由原告全權負責應無不可。
㈡系爭房屋乃兩造基於夫妻情誼,且係為經營夫妻間共同生活 必要而購置,作為兩造同居之住所,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僅 係於購置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今仍為合法夫妻,被告 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應無不妥或違法之處。另基於夫妻財 產制,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是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乃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者,明顯高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亦罔顧 夫妻情義,對於被告為兩造間關於家庭之付出及為原告之債 務清償,毫無感激之情。原告自離開系爭房屋夜宿其服飾店 後,被告多次示好,並透過女兒居間協調均未果,而夫妻本 有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並未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係原告不 願返家,倘原告願意返家,被告求之不得。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1年3月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育有成年 子女3人,全家同住一戶,由原告擔任戶長,於90年5月間遷 入系爭門牌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設籍迄今,系爭房屋 為91年間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 簿、房屋稅繳款單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明,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其係基於夫妻同居關係 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所謂「物盡其用」,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而言,物之主要權能即在使用及收益。而關於 物之使用,有「排他性」與「非排他性」之區別,以使用借 貸而言,係屬一種具排他性之物的占有或使用關係,亦即物 之所有人將物貸與借用人使用後,其本身即喪失對所有物之 實際占有及支配,且無從於借貸期間就出借之所有物為使用 或收益,直到使用借貸終止而取回該出借物後,始能回復對 物之占有、使用或收益等權能。反之,另有一種對物的非排 他性占有或使用關係,例如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即學說上之占有 輔助關係,乃數人同時可就物為管領而占有及使用,彼此間 沒有排他獨占之地位,而是可以同時一起共享物的資源利用 效益。
㈢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乃一契約法律關係,其成立須透過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為之,其締約屬於一種法律行為,非法律事實,若當事人間 無明確之借用與貸與之意思表示,不能憑空擬制。原告於90 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而設籍為戶長,於9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而被告及3名子女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家屬, 基於同居關係,成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一同 為非排他性之管領及使用系爭房屋,故尚難認被告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有成立排他性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亦即應無 原告所稱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兩造間既無借貸關 係存在,即無終止借貸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借貸後依 民法第470條之借貸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訴請求返還房 屋云云,即屬無據。
㈣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而上述「內部 關係」係屬一種法律事實,只要事實上存在一定關係,即可 成立,而無待意思表示為之。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仍為夫妻關係,且同設戶籍於系爭房屋,則依此 事實,應認被告係原告家屬而本於上項同居義務關係,為系 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其非排他性之管領及使用系爭房屋, 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因屬非排他性之使用關係,並不妨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領,尚難構成無權占有。原告雖提 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依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僅限制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無禁止被告與原告 接觸或共同生活,原告應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 自系爭房屋逐出之合法事由。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隨時以所有人之地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並無可拒絕之 法律上理由,若被告有阻礙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可 訴請被告不得為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要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而非命被告不得阻礙原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顯已超出其正當行使權利之界線。況且本件原告並無處 分出售系爭房屋或改立住所之用意,與本院判決前例因夫妻 離婚、一方欲出售處分房屋另立同居住所而認得請求返還房 屋等之情形不同,其純粹係為將被告自系爭房屋趕出,足生 妨害履行同居義務之結果,則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之 問題,應非法所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90年間起,係原告基於家 庭生活同居關係,自願提供由被告為事實上之非排他性使用 、收益,原告亦得居於其內,而由原告為實際占有人,被告 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所有權應無受損害之問題可言。另被 告所享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乃基於社會通念夫妻間得相互 請求履行之道德上給付義務之利益,揆上說明,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居住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從而,原告依返還借貸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 花蓮縣○里鎮○○00000號房屋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