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劉甲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71.6公里與產業 道路附近,不慎與訴外人黃碧玲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黃 碧玲失能(已歿),經訴外人黃碧玲之母陳昭熙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 度花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昭熹新臺 幣(下同)1,292,559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汽車 ,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昭 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申 請給付補償金,是原告經核定後依法給付訴外人陳昭熙2,07 2,135元在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之代位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 之移轉,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為補償時,請求權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即移轉予特別補 償基金,且此移轉,性質上屬於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繼受
。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可見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損,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予被害人後,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法定移轉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是該條項所定代位權之本質 ,乃屬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黃碧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失能,訴外人黃碧玲之母 陳昭熙已在109年9月2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前,先於10 9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429元、看護 及安養費用共167,540元、救護車費用12,600元、扶養費用2 96,960元、喪葬費用239,1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過失相抵請求70%之金額,合計1,970,98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 充更正,而於110年7月1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2,252,559元本息。本院則於111年1月27日以110 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昭熙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429元、看護及安養費用167,540元、 救護車費用12,600元、殯葬費用239,170元、扶養費用29萬6 ,960元、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有理由等損害,且認訴外人 黃碧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20,命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昭熙1,292,559元本息確定(下稱 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黃碧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碧玲之母陳昭熙已先就其損害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為特別補償基金,在另案訴訟繫屬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訴外人黃碧玲所受 損害給付補償金給訴外人陳昭熙,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及首揭說明,在原告給付時,訴外人黃碧玲之母陳昭熙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於原告給付之補償金的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權
利移轉對於另案訴訟不生影響,訴外人陳昭熙仍得就已經法 定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繼續在另案訴訟擔任原告。 ㈢又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1條之規定, 除被告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訴外人陳昭熙繼受人之原告, 亦有效力。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另案訴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