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3號
KSDA,112,監簡,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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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阮祥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 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 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 刑法第1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 下稱高雄戒治所,所址:高雄市○○區○○里○○○村0號)執行中 ,此有高雄戒治所代收轉送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理由狀附卷 可稽,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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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