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邱政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452124、32-BQD452404、32-BQD441557、32-B
QD445177、32-BQD445178、32-BQD449838、32-BQD45253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 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 452124、32-BQD452404、32-BQD441557、32-BQD44517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一)及高市交裁字第32-BQD445178、32-B QD449838、32-BQD45253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惟原處分一、二之受處
分人乃分別為「周嘉玲」、「周偉豪」,有裁決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5至57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