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劉龍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 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 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22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凱祥車行前之紅線轉彎 處,後方20公尺處有2臺機車擦撞滑倒,其中1臺機車滑行刮 傷系爭車輛左後門下方處,當下原告在凱祥車行內,聽到聲 音始知有車禍發生,惟當下不知機車滑行刮傷系爭車輛,恐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妨礙警車或救護車,故將系爭車輛移至 鄰近之停車格,原告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未肇事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沒跟人發生車禍也沒有肇逃,還在現場協助, 我是證人」,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 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況,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 ,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 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 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 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 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經 檢視檢舉機關查復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略以:「犯罪嫌疑 人(訴外人),於上記犯罪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順 二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大順二路676號前時,與騎乘MFS -6309號重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騎乘之MFS-6 309號重機車發生事故後,滑行碰撞停放於人行道上凱祥車 行所有之ZP-6698號自小客車...,本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依 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通知 肇事事故當事人,並依據處罰條第62條規定略以:『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掣單舉發...」,並檢附採證資料佐 證。則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
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還在現場協助,我是證人」,惟依前揭說明, 駕駛人當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仍須調查,非駕駛人可自行認 定無肇事責任,而逕自離開現場。則原告未立即通報相關單 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 ,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經民眾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 畫面始查得肇事車輛,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 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之情節 雖非故亦,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 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 ,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 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 之前提事實;是以,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 發生及致人死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然不得課 予汽車駕駛人相關義務。
㈡經查,訴外人黃瑞蓮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6號前,適訴外人沈家 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該時,訴 外人沈三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經該處,與黃瑞蓮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沈三安滑行 碰撞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治,仍於109年9月13日4時16分許,因呼吸
衰竭、外傷性顱腦損傷併重度昏迷等原因不治身亡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三民二 分偵字第1097350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9至5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141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堪認屬實。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交通事故影片1,( 影片時間15:15:35)畫面中央有1臺機車倒在原告車輛左 側,原告正開啟車門並上車。(15:15:48)原告車輛倒車 中。(15:16:15)原告車輛繞過事故現場後前行。(15: 16:34)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交通事故影片2,(影 片時間15:14:28)原告車輛停放在前方右側路側。(15: 14:29)有碰撞聲,沈三安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15:14 :30-31)沈三安機車之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碰撞原告車 輛左側(原告車輛因碰撞而晃動)。(15:14:41)影片結 束。」;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本院擷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見,沈三安所駕駛之機車乃先與黃瑞 蓮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該機車再往前滑 行故而撞擊當時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足見沈三安與 黃瑞蓮並未直接或間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事, 即難以依此認定渠等傷亡結果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 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參以黃瑞蓮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我是行駛在大順二路上(東向西方向),我是直行的,我 是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然後看到一台白色的車AWC-8819停 在路旁停車格,我沒有要閃避那台車。……我那時被沈三安從 後方擦撞後,身體就往左邊摔到在地上了,頭也摔到地上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騎車的」等語(警卷第1至9頁);沈 家駒則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車輛停在停車格裡,我聽到 我車子的左後方有車禍碰撞聲,我沒有看到車禍,然後就看 到一個當事人飛出去了」等語(警卷第12頁)。是綜合上情 ,可見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係停放於大順二路676號前人行 道上,處於靜止狀態,沈三安及黃瑞蓮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電 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則位於系爭車輛及AWC-8819號自小 客車之左後方,事故發生後沈三安人車倒地,因撞擊力道向 前滑行,但僅有機車滑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以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等情觀之,難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與沈三安、黃瑞蓮行駛於車 道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造成之傷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16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末段亦記載:「雖被害人倒地時,有碰撞凱祥車行 停放於人行道上之ZP-6698號自小客車,然違規停車屬行政 處罰事由,與被害人車禍後,滑行撞擊車輛,進而導致死亡 一事間,無刑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與刑罰無涉」等 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認定結論大致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 人行道上之行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行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並 逃逸,且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等 事實,則被告逕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為舉發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