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吳進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同慶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0年11月4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
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原告車輛一直維持 直行,正值下班時間車流擁擠,車上放音樂,還有載著廣告 招牌的拆卸工具發出震動的聲音,整個過程保持固定速度前 進,沒有突然加速逃竄、突然轉彎、停止查看又行進或爆出 口頭禪,一整路根本看不出有肇事,況原告有駕照又未酒駕 ,且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會處理,為何要逃逸?又因擦撞
距離原告駕駛座較遠,邊擦發生時既無聲響亦無任何搖晃或 震動,原告在行進間渾然未覺事件之發生,自無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 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 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 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BJR-0557紀錄)可見: 畫面時間17:55:51-訴外人車輛(BJR-0557)行駛和平一路南 向快車道、17:56:01-近同慶路口(文化中心旁)車流擁塞, 前方一計程車及訴外人車輛往右切至慢車道、17:56:05-原 告車輛(1935-XA)由訴外人車輛右側超前,原告車輛左後車 身與訴外人車輛右前車身部分重疊併駛、17:56:10-訴外人 車輛急煞頓停,可見其車內吊飾搖擺…影片結束。依前揭說 明,核與訴外人車輛右側遭擦撞情況相符,復經檢視員警職
務報告略以:「據曾民稱車禍發生後雙方駕駛至和平一路、 林德街口有將車窗搖下向對方示意路邊停車,…」,另經檢 視原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可見於系爭事故時間點時, 畫面快速跳切無法辨識,尚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足認原告明知有肇事之虞,卻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處 置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 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 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縱原告自認未擦撞訴外人車輛,惟其 乃原告與訴外人應當場釐清有無肇事責任及後續是否追究民 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其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 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 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347700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110年11月24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39735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87頁),洵堪認定 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其車輛一直維持直行,車上放音樂,還有載 著廣告招牌的拆卸工具發出震動的聲音,整個過程保持固定 速度前進,沒有突然加速逃竄、突然轉彎、停止查看又行進 或爆出口頭禪,一整路根本看不出有肇事云云。然查,本件 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影片時間17:55:5 8-17:56:01訴外人車輛行駛在快車道正向右切入慢車道。 畫面從17:56:01快轉到17:56:05。17:56:05訴外人車 輛已離開畫面。17:56:05到06之間疑似有碰撞聲。(音量 請放到最大聲)17:56:14可聽到鳴按喇叭聲。17:56:42 原告車輛停等紅燈。17:56:47影片結束。」、「檔案名稱 :BJR-0557紀錄,影片時間17:54:46-17:56:00訴外人 車輛行駛於快車道。17:56:01訴外人車輛漸漸右偏跨越快 車道與慢車道行駛。17:56:05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 行駛於慢車道、訴外人車輛之右前方。17:56:09有碰撞聲
,訴外人車輛之車內吊飾搖擺。原告車輛仍繼續前行。17: 56:15訴外人鳴按喇叭,原告車輛仍繼續前行。17:56:37 訴外人車輛行至原告車輛左側後原告車輛離開畫面,訴外人 車輛停等紅燈。17:56:44訴外人:『欸』。17:57:33訴外 人車輛起駛。17:57:46影片結束。」(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知事發當時訴外人曾皇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正自快車道向右偏移跨越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行駛, 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持續直行,於訴 外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7時56分5秒許,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右側、行駛於訴外人車輛之右前方,影片時間17時 56分9秒許有碰撞聲,且訴外人車內之吊飾有搖擺之現象, 而訴外人隨即鳴按喇叭。依上情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確與向右偏移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且依訴外人車內之掛 飾搖擺情形觀之,當時兩車碰撞力道並非輕微,且訴外人旋 即鳴按喇叭警告原告,原告身為駕駛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難 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 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 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 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提出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 ,然該影片時間並未連續,且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此情業如 前述,縱使原告當時車上正撥放音樂,亦殊難想像其無法感 受到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力道,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使本院採信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行 為仍該當前揭處罰要件,並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無訛,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