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黎玉華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劉美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