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佳德
陳相賓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0)(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附表「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斷核定之(見附表「訴訟標的
價額」欄),應徵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陳佳德 30/100 1,636,688元 17,236元 2 陳相賓 27/100 1,473,019元 15,652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