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號
KSDV,112,補,22,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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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陳祺東
陳伊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以分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
一、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2,910,000元【計算式:1
,110,000元+1,800,000元=2,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2.00 1/3 3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5.00 1/3 6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3.00 1/3 200,000 合 計 1,110,000 備註: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原告應有部分拍定價額(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街00號 1/3 1,800,000 合 計 1,800,000 備註: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原告應有部分建物拍定價額(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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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