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黎玉華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劉美淑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遲名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補字第93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 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 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