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8號
KSDV,112,救,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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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金麗
相 對 人 林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存款已遭詐騙集團詐騙一空,且無 賺錢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存摺影本、報案 證明單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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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