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借款行為為前法定代理人胡瑞香及 其胞兄薛順德長期掏空公司資產、現金之作為,其以抗告人 名義對外借款嚴重損害公司權益,其二人對外舉債之行為應 否由抗告人承擔實有疑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269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11年8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00,000元、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0月7日、141年8月2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 108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胡瑞香、薛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相
對人共計借用141,000,000元。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貸款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借款行為為訴 外人胡瑞香、薛順德掏空公司資產之個人行為,不應由抗告 人承擔云云,惟抗告人就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赤崁 潮州寮三 6868 399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66-1 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2層樓房 一層:132 二層:132 屋頂突出物:5.4 地下層:95.43 合計:364.83 全部 大有四街11號 2 866-2 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1147.39 二層:308.91 屋頂突出物: 140.24 合計:1596.54 全部 大有四街11號 3 866-3 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一層:19.8 合計:19.8 全部 大有四街11號 4 866-4 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一層:334.8 合計:334.8 全部 大有四街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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