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111號
KSDV,112,審訴,11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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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蘇琳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穆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特定 範圍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逕以重劃為由,擅自塗銷系爭停車位作為車道使用, 且以大樓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附帶請求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本件訴訟 上請求關於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應專屬於系爭 建物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與被告應否返還停車位相關,應 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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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