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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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美玲
債 務 人 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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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陳得恩即陳國波
人
債 務 人 簡慧欣即簡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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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
簡慧欣即簡慧珠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
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陳薛金釵等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
聲請對債務人等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等人現無財產,
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陳薛金釵業於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1年8月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表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薛金釵開始強制執
行,即有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而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
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
由各該債務人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之事務所、
住所地分別係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信義區,分別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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