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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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惠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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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為強制執行,因
執行標的相同,就此部分經本院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又於系爭前案,本院曾向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系爭分處)囑託為禁止處分
後,上開分處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每層各51.5平方公尺,
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景榮及陳嘉文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
並就相對人之持分為禁止處分在案,此有系爭分處民國111
年9月19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179137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附於系爭前案可稽。本
院遂於同年11月2日至系爭建物為測量時,發見:㈠系爭建物
與隔鄰7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第1層樓
至5層樓乃互通,且均無任何隔間牆,用以區分兩建物之使
用及構造範圍。㈡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
書所載,層次及構造別為1層、木石磚造,面積56平方公尺
,由第三人許昇益、許昇亮、許昇漢及許杰仁所共有。㈢系
爭兩建物之第1層樓臨廟前路之部分由第三人陳美香承租販
售衣帽;後方則由許昇益經營披薩店。第2、3層樓則由許昇
益及其家屬、第4、5層樓則由陳嘉文為占有使用。㈣系爭兩
建物係共用系爭B建物旁之樓梯間,由裝設在樓梯間之大門
進出。㈤系爭兩建物之面積各為51.5、56平方公尺,合計共1
07.5平方公尺,在第1層樓第1至第3枝柱子間之面積為38.64
平方公尺;第3至第4枝柱子間為24.21平方公尺;第4枝柱子
至最後牆面間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合計共108.25平方公尺
,與系爭兩建物之登記面積不符,顯無法從形式上判定系爭
兩建物之隔間牆可能之位置,此亦有系爭前案之執行筆錄及
上開證明書等在系爭前案卷可佐。綜上所述,系爭A建物並
無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外,亦無法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顯無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法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準此,本院
自應裁定亦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