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870號
KSDV,112,司執,6870,20230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惠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為強制執行,因 執行標的相同,就此部分經本院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又於系爭前案,本院曾向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系爭分處)囑託為禁止處分 後,上開分處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每層各51.5平方公尺, 由相對人、第三人陳景榮及陳嘉文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 並就相對人之持分為禁止處分在案,此有系爭分處民國111 年9月19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179137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附於系爭前案可稽。本 院遂於同年11月2日至系爭建物為測量時,發見:㈠系爭建物 與隔鄰7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第1層樓



至5層樓乃互通,且均無任何隔間牆,用以區分兩建物之使 用及構造範圍。㈡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 書所載,層次及構造別為1層、木石磚造,面積56平方公尺 ,由第三人許昇益、許昇亮、許昇漢及許杰仁所共有。㈢系 爭兩建物之第1層樓臨廟前路之部分由第三人陳美香承租販 售衣帽;後方則由許昇益經營披薩店。第2、3層樓則由許昇 益及其家屬、第4、5層樓則由陳嘉文為占有使用。㈣系爭兩 建物係共用系爭B建物旁之樓梯間,由裝設在樓梯間之大門 進出。㈤系爭兩建物之面積各為51.5、56平方公尺,合計共1 07.5平方公尺,在第1層樓第1至第3枝柱子間之面積為38.64 平方公尺;第3至第4枝柱子間為24.21平方公尺;第4枝柱子 至最後牆面間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合計共108.25平方公尺 ,與系爭兩建物之登記面積不符,顯無法從形式上判定系爭 兩建物之隔間牆可能之位置,此亦有系爭前案之執行筆錄及 上開證明書等在系爭前案卷可佐。綜上所述,系爭A建物並 無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外,亦無法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顯無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法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準此,本院 自應裁定亦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